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纳入城乡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规划方案审查、规划行政许可,并依法公示审批结果。
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部门抄告拟出让地块的容积率、使用性质等规划条件。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载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载入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八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管,依法核实己竣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确定竣工项目的实际容积率。
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
利用地形高差而建设的围合空间,两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25%计入容积率;三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50%计入容积率。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整容积率:
(一) 同一项目用地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已公告预售,剩余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达到两年的;
(三)违法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乡规划调整,可以提高开发强度,并符合已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