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按照附件八规定标准包干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的村(居)民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拆迁腾地的,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临时建筑除外)100元/平方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将属于承租人的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和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实施调控和管理。
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规划部门负责对违法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予以确认,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财政、民政、规划、公安、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相关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房屋及设施补偿标准,除岳阳楼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外,云溪区、君山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下调5%-10%,其他地域可下调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