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五)诫勉谈话;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条第(六)、(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有问责情形的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依法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或者个人,由市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陈述和申辩。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先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或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失误或错误的,或者存在泄密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被问责的情形是由该部门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由市监察机关会同该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