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三)适度调整保险政策减轻企业缴费负担。对安全生产形势良好的行业单位,2009年度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按“就低不就高”原则确定。根据基金收支状况,在2009年内,适当调低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二十四)多渠道筹措就业专项资金。各级财政要根据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根据就业创业工作的需要,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对2009年1月31日前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市、区原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再就业优惠政策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对2009年2月1日后按新的政策规定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区负责落实各项创业就业优惠政策,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共同负担,即市、区财政按5:5比例分担(市财政与开发区财政按2.5:7.5比例分担)。
对2009年起按本意见规定认定的困难企业,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区负责具体落实各项帮扶措施(缓缴社会保险费和降低社会保险费率除外),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共同负担,即市、区财政按5:5比例分担(市财政与开发区财政按2.5:7.5比例分担)。
市财政根据各区就业资金支出规模,按相关规定从市区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对各区进行补助,专项用于就业、创业,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征收的职工教育统筹经费,要优先用于本意见规定的实施困难企业培训援助的支出。
五、加强失业调控稳定劳动关系
(二十五)完善就业统计监测制度。密切关注当前就业形势的新变化,加强相关统计监测工作,尽快建立相应的信息反馈和工作应急机制。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的监测和统计,及时分析研判就业形势,制定落实具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对农村劳动力就业情况的动态跟踪调查,建立农民工返乡监测和报告制度。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将已在用工地稳定就业半年以上失去工作的农民工纳入失业登记。
加强失业调控,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企业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应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对因就业和劳动关系调整发生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做到快速反应、积极介入、妥善处理。
(二十六)妥善处理困难企业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工时问题。 企业因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停工、停产、歇业期间,采取安排职工休假、轮休作业或组织培训稳定职工队伍的,可与职工平等协商,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最低标准支付生活费。企业因暂时性的困难,不能及时、集中支付应支付的加班工资的,可经平等协商与劳动者签订分期支付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