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优化创业环境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十二)降低创业门槛。本市城乡劳动者申请个体工商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登记,不受出资额限制;对共同出资开办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下的科技型、环保节能型有限责任公司,首期出资额达到3万元即可登记;投资设立其他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在2年内分期注入资金,首期注入资本放宽到注册资本总额的20%;对工商登记时非主要条件欠缺、同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完善相关事项的初次创业者,工商部门给予指导,并提供便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允许能有效划分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家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经营场所)。经合法批准的公共用地可作为创业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场所。
(十三)落实鼓励创业的税费减免政策。本市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军队退役人员,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返乡创业农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按有关规定,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合法从事小商小贩等个体经营的自我雇佣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
延续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税收扶持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复员转业军人、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按规定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十四)实行鼓励创业的社保补贴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本市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领取营业执照的,可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其应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对吸纳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新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各类自主创业实体(国家限制行业除外),可按符合社会保险补贴要求的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本市享受城乡低保待遇人员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正常营业、收入基本稳定的,且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可继续保留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