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核,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审核,并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全省或者特定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其收费期限、标准可以采取综合测算的方式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收费公路提出提前终止收费的,应当制定撤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站方案应当对人员安置、债务化解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接收的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养护和管理经费由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可以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一千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
(三)国防收费公路。
严格限制转让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权。
第十八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