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切实加大对重点排污源的整治力度,实现减排任务。各旗县区政府要加快推进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七个旗县区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在2009年底前建成投入使用,到“十一五”末全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达60%以上。期间由环保、水利部门加强监管,在治理未达标前坚决杜绝新增污染源、新设排污口。积极推广测土施肥、生物农药、节水灌溉等现代农业技术,逐步推广规模化、绿色有机农业的发展,有效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管理制度及有关程序,坚决管住排水入口,凡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都必须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手续,否则不许排入。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污水分类排放标准。排水事业管理局要根据水功能区划要求和各级排沟排水实际分别制定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在实施水质监控管理中,对于排污企业排放到水利设施的污水,由各排水管理单位按照污水分类排放标准控制,保证达标排放,要根据受纳水体水功能用途和不同时段的纳污能力核定企业入河排污总量,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立程序申请设置排污口的单位提出申请,如实填报排放污水的污染物种类、排污量等详细情况,提供建设项目依据文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注初审意见;申请单位到排水事业管理局具体办理审定手续。区别对待、逐步规范过去已存在的排污口管理,对于已经达标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手续,对于暂时排污不达标的要和排污单位签订限期达标排放承诺书,到期仍未达标的要坚决关闭排污口;对于新设排污口,要根据受纳水体纳污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严格审批;重点排污企业要安装在线监测设施,随时掌握排水水质情况,防止发生突发重大水污染事件。
第二十四条 依法收取排水费。按照《
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办法》(内政发〔2006〕90号)规定,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水工程外,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的地面涝渍水、多余地下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污)水,通过沟(渠)、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均应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务部门依法调整全市排水费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