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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难产的,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自治区生育规定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手术费用: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二十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医疗费用,应当向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女职工生育、流产的,提交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用:

  (一)违反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但有关增付的规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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