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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在欠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补缴欠费后,参保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关系不转移。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关系自动解除。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或年)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自治区和统筹地区计划生育规定的。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产前检查;

  (二)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

  (六)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且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女职工平均生育医疗费80%的比例予以补助,所需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工资变更为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再次怀孕终止妊娠的除外。月生育津贴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工资标准支付。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的,享受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1.5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 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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