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9〕86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15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乌兰察布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经办业务工作。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管理、药品监督以及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同。生育保险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的规定征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