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政府征收、收回、收购国有土地纳入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应当进行补偿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可以采取货币、实物、社保或留地等其中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实物补偿安置是指将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商业等配套物业,按市场价折合具体的物业面积补偿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章 保障性住房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条 对纳入储备的保障性住房土地,市住房保障办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保障性住房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主要包括土地平整、排水、供电、供水、通讯(含宽带网络)、有线电视、煤气(或天然气)、热力、市政设施、交通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环卫设施的建设等。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储备土地需要进行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的,由市住房保障办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单位实施。
根据地块具体情况,市住房保障办可将部分前期开发任务作为开发具体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招标条件,由地块中标方组织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办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和管理。
根据实际需要,市住房保障办可以委托各区土地开发中心、街道办事处及社会企业等单位负责具体保护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开发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储备土地,市住房保障办应当抓紧实施开发建设。但对于一些纳入中、远期储备,待条件成熟后才开发的保障性住房储备用地,在土地未供应前,市住房保障办可将保障性住房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扣除必要的管理费用后,土地临时利用所得收益全部归入保障性住房土地储备资金,纳入财政管理。
保障性住房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如确需延长临时使用期限的,须依法办理延期手续,且不得影响保障性住房土地的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