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信息系统的管理及每日数据的更新,及时通知并指导辖区内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通过信息系统提取房屋租赁信息,提高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率。
第六条 各报送人应当实时通过信息系统报送房屋租赁信息。
第七条 各报送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报送房屋信息,并依照以下办法操作:
(一)报送人首次使用信息系统的,应先注册用户账号,填写相关资料,下载信息系统使用教程;
(二)报送人应严格按照信息系统模板格式,填写各项内容并提交,不得擅自修改信息系统模板格式。填写的出租屋地址、房屋租赁当事人姓名、面积、租赁期限要真实、详细;
(三)所有上传的房屋租赁信息与操作记录,都在信息系统留有日志,以作备案之用;
(四)报送人遗失用户账号、密码等,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租赁所申请恢复;
(五)报送人在报送房屋租赁信息遇到问题的,应及时向市租赁所反馈。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区域内无发生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发生居间促成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每半个月通过信息系统进行零申报。
第九条 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系统的管理,并依照以下办法操作:
(一)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向市租赁所申请注册账号;
(二)通过用户账号登录信息系统,提取管辖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信息;
(三)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遗失用户账号、密码等,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租赁所申请恢复;
(四)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在使用系统中遇到问题的,应及时向市租赁所反馈。
第十条 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发现辖区内报送人有违规报送房屋租赁信息行为、或不配合所在地出租屋管理员开展日常巡查工作等行为的,应及时向属地国土房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国土房管局、市出租屋管理办应制定考核制度,建立长效考评机制,对报送人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行为、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房屋租赁信息跟踪管理行为进行不定期检查及督导。
第十二条 各级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加强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管理,不得对外泄露房屋租赁关系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