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目前,犯罪多为流窜作案,判决地与其财产所在地多不一致,而且我省监狱对罪犯实行异地关押,由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既不便于人民法院执行,也不便于罪犯自动履行,实践中难以操作。根据江必新副院长2009年4月27日在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要积极推进财产刑执行制度改革,赋予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法院财产刑执行权,并完善其他配套措施……”的精神,结合罪犯在被关押的场所留有财物和有劳动报酬,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法院(如监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便于控制罪犯的财产,及时执行财产刑,便于罪犯亲友在探监时代缴罚金的实际情况,参照民事执行中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做法,本《通知》第4条、第8条规定了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法院(如监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有执行财产刑的职责。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的联动机制,依法从严或者从宽适用减刑、假释,体现刑罚目的。
5、关于对罚金刑暂不执行和减免规定的设置
《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可见,人民法院依法是可以对罪犯的罚金刑裁定减免的。但长期以来,由于主观上对罪犯财产刑的执行重视不够,客观上法院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要查明罪犯缴纳困难存在着诸如如何调查取证、质证认证等很多问题,证据材料要达到确证无疑的证明标准非常困难,且法条没有明确罪犯服刑地法院对判处罪犯的罚金刑是否有权裁定减免,人民法院很少裁定减免罚金刑。
经过调研,我们认为,考察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财产刑能力一般有三个方面:一是审查原判认定的犯罪,看是否属于涉及大量财产的犯罪,犯罪是否获利、获利数量及追缴情况;二是审查服刑人员原来的经济条件和状况;三是审查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开支情况。本《通知》第7条列举了六种导致罪犯无履行能力的情形。并鉴于目前大多数证明材料只能达到基本情况清楚的证明标准,故采取变通的办法,作暂不执行财产刑处理。另外,考虑到服刑罪犯可能存在着精神病、老年痴呆等精神障碍及属监所外无人帮助取证的孤儿等其他特殊情况,当罪犯不知或者不能自己提出申请和提交证明材料时,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还规定“监狱、看守所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可以提出暂不执行财产刑的建议。”
同时,我省公检法司四家通过谨慎的实践,摸索通过考察罪犯改造表现和履行财产刑能力相应减免其罚金刑的办法,全面地发挥减刑、假释对罪犯改造的促进作用。本《通知》第十条规定了监狱、看守所可以依职权在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时一并提请对罚金刑的减少或免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据充分的,可以裁定予以减少或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