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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

  (四)罪犯未全部履行财产刑的,监狱、看守所应当限制其个人消费支出,并配合人民法院对其个人财产在预留必要生活费用后予以强制追缴。
  (五)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审查罪犯执行财产刑情况,提供罪犯的相关财产情况,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适当的减刑、假释建议。
  (六)罪犯刑满释放时,应当将罪犯财产刑执行的情况书面告知一审法院。
  十、监狱、看守所根据罪犯改造表现,结合罪犯个人、家庭经济情况及其自觉履行财产刑的态度,在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其减免罚金刑的建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裁定予以减免。
  十一、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应当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并考察其履行财产刑情况,结合案件涉案款物数量及追缴情况、罪犯经济条件和状况、罪犯开支等情况,综合审查认定罪犯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并区别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并已积极执行全部财产刑的,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可以适度放宽;能积极执行财产刑的,减刑幅度和假释条件可以适度从宽。被强制执行财产刑的应从严掌握。
  (二)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具有暂不执行财产刑情形或者在考核期内已执行部分财产刑的,酌情予以减刑、假释。被强制执行财产刑的应从严掌握。
  (三)罪犯没有正当理由不执行财产刑,或者申报情况不实的,可视为无悔改表现,一般不予减刑、假释。罪犯申报财产情况后,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减刑、假释应从严掌握。
  (四)罪犯故意隐瞒财产拒不履行财产刑,经查证属实的,认定为无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已获得的减刑、假释。但因重大立功获得减刑或者特殊情形适用假释的除外。
  十二、人民法院对被判处附加财产刑的罪犯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时,裁定书应当载明罪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并将裁定书同时抄送一审法院。
  十三、检察机关依法对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执行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和监狱、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和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十四、本通知下发之前,本省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自行发布的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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