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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3、审理因劳动合同变更引起的纠纷,要在坚持充分保护劳动者生存权的前提下,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劳动规章制度或双方的书面约定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4、审理劳动者辞职纠纷案件,既要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与辞职自由,又要依法规范劳动者的辞职行为,防止因不诚信的辞职行为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除有服务期约定的外,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或者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妥善审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着力构建多元社会保险事故救济体系,保障劳动者权益与企业的长远发展。

  1、准确把握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严格把握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和审理程序。对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加以解决。

  2、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3、正确认定工伤保险赔偿与商业保险赔偿的关系。用人单位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对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已经获得的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妥善处理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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