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高度重视农民工工资争议的审理,保障农民工权益。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采取简易程序处理。凡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先予执行,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领到劳动报酬。
3、依法引导与规范弹性用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对于因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主张加班工资引发的争议,要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如果约定的薪酬较高且明确不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如果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仍然应当视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进行合理裁量。
4、灵活采取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对资金短缺但仍然能够正常经营、具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要尽量在可控制的范围内允许企业继续使用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尽可能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转和劳动者的长远利益。对企业主非法撤资逃薪的案件,要加大诉讼保全工作力度,迅速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措施,有效控制企业财产,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实现。
5、建立集中指定管辖制度。对企业主非法撤资逃薪引发的同一企业或关联企业的多起案件,分属不同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被诉企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及时报告省法院,由省法院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集中指定被诉企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平等保护。
(二)妥善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着力构建和维护公平、诚信的劳动力市场秩序,实现劳资和谐。
1、合理规范非典型性劳动关系。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自行到另一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的,应认定双方形成了非典型性劳动关系。双方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工伤保险的争议,应当适用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劳动者要求与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审理涉及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争议案件,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依法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只有在存在商业秘密等需要保密事项的情况下才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低于《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标准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原则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补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