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将上级部门下达、并指定专项用途的强农惠农资金变更用途、挪作它用,严禁以任何形式将强农惠农资金设置帐外帐和私存私放。由于情况变化,确要调整项目的,须逐级上报立项的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章 项目考核
第二十条 建立总结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反馈、报告强农惠农资金到位、使用、项目建设进度、项目效益等情况,作为对次年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制定相应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考核强农惠农资金的使用效果,建立强农惠农资金使用效益的经常性反馈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程类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项目计划或签定的合同、协议组织验收,作出验收综合评价。对验收不合格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外,酌量调减现有投资或不予追加新的投资。项目验收后,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建立健全各项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七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采取自查、抽查、重点检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强农惠农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和纪检监察等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各项强农惠农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强农惠农项目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和其他违规支出资金的,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某一具体强农惠农资金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