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作为预防和解决企业工资拖欠的主要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建设领域劳动(劳务用工)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对未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要依法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切实提高劳动(劳务用工)合同签订率。加大对劳务用工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力度,建立用工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同时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加大对恶意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处罚力度,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积极发挥劳动仲裁职能,确保《
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十七)各级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管,协同劳动保障部门查处拖欠案件,建立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并依法严惩借用资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刻意拖欠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
(十八)各级信访部门要高度重视“双拖欠”类来信来访,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协调。
(十九)监察机关要按照《
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部门(单位)执行清欠政策、落实清欠要求、完成清欠任务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不认真、不正确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进行调查处理,严肃追究有关行政监察对象的政纪责任。
(二十)司法部门要为预防和解决“双拖欠”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等服务。
(二十一)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因“双拖欠”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的事件和案件,对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企业和个人、冒领民工工资和诈骗施工企业、逃避拖欠责任以及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聚众闹事等不法行为依法及时予以打击和处理,及时介入“双拖欠”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案件,妥善处理因“双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问题。
(二十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解决“双拖欠”问题的 “绿色通道”,及时审结和执行涉及“双拖欠”的案件,简化和缩短对拖欠案件的审理时间和程序,从严从快办理“双拖欠”案件。
(二十三)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切实做好对涉及拖欠工资问题的举报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各级“双清办”、信访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和督促各地、各有关部门、项目法人、施工企业等单位,认真做好预防和解决“双拖欠”的相关工作,要深入调查,认真做好信访工作的分析、研处及重大事件信息统计的汇总整理,及时向自治区党委、政府上报最新情况,积极建言献策。
(二十四)各地、各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