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600元(含600元);
(三)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根据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和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原住房面积;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面积。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 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