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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涉诉特困人员救助办法

  第八条 涉诉特困人员救助采用涉诉临时特困救助与现有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方式进行。救助对象享受现有社会保障政策,由相应的政府部门负责审批、组织实施。按现有社会保障政策规定实施后仍有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实施专项救助。社会保障措施的内容包括:

  (一)低保救助。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家庭,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二)基本医疗保障。救助对象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确有困难无力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费的救助对象,符合民政资助条件的,由民政资助参合参保。

  (三)大病救助。救助对象因患大病(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红斑狼疮),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基础上,家庭承担自付费用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实施医疗救助。

  (四)大灾补充救助。救助对象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或生活窘困的,由民政部门进行大灾救助。

  (五)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凡符合《云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8]233号)有关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的涉诉特困人员,给予公益性岗位安排。

  (六)住房保障救助。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涉诉特困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经救助管理机构批准,报涉诉特困人员所在州、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其提供廉租住房租住,或发放廉租住房补贴。

  第九条 涉诉临时特困救助。对于不符合相关保障措施享受条件或保障措施实施后仍不足以解决问题,特别是因伤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救助对象,可以进行涉诉临时特困救助。

  第十条 涉诉临时特困救助,以一次性救助为原则,且救助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特殊情况需要两次以上救助或超过最高限额的,由救助管理机构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属于其他辖区户口的,在给予涉诉临时特困救助的同时,建议其户口所在地相关部门实施低保、医保等保障措施。

第三章 涉诉临时特困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十二条 涉诉临时特困救助资金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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