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决定:
(一)审核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食品流通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审核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食品流通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自然失效,审核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取得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食品流通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自愿申请换证、原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申请变更或者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
《食品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