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登载有食品流通许可证遗失声明的公开发行报刊或已损毁的流通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方便消费者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
《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流通许可监督制度,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发放流通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流通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流通许可证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流通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流通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发放流通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流通许可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流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依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