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章 许可程序
第二十条 审核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核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审核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五)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审核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当场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审核机关对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核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审核机关终止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审核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直接到审核机关或者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审核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