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严格流通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通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第六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经营许可的审核机关,负责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第二章 许可申请
第七条 食品流通经营者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具有与其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食品流通经营者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八条 申请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总局《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要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食品准入、经营、退市、卫生管理等制度;
(二)经营场所必须远离污染源,距离暴露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直线距离25米以上,环境整洁;
(三)食品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具备分隔条件;
(四)综合性商场(店)必须划定食品经营区域(专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