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或转让过程中,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指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容积率指标一般应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最大值。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指标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规划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重大项目建设等原因,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
第八条 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公共服务及市政基础配套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城建、消防、卫生、交通、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调整容积率。
建设单位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在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完毕之前,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后的用地规划设计方案(简称“调整方案”)。
调整申请报告应包括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方案应包括调整前、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