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人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时,应当经办理其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重新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权转让金;海域使用权人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应当报经办理其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海域使用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除养殖项目用海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外,其他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各级政府之间分成:
(一)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政府分成20%,市政府分成10%,相关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分成40%;
(二)市政府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政府分成20%,市政府分成15%,相关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分成35%;
(三)各县级市政府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政府分成20%,市政府分成10%,各县级市政府分成40%。
第十六条 市及市以上审批的养殖用海,其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市政府分成40%,相关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分成60%;各县级市政府审批征收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市政府分成30%,各县级市政府分成70%。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分成比例,由市及各县级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通过非税收入系统,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各级负责征收的非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30%缴入中央国库,70%缴入省级国库。市及各县级市负责征收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由市级按分成比例予以返还。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理等。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海域使用金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款,并监督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1‰的滞纳金,全额上缴财政;限期过后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