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人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缴纳海域使用金时,海域使用时限不足半年的,应当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时限超过半年但不足1年的,应当按照年征收标准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含滞纳金),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 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外,对下列项目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非专用的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
(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项目用海;
(四)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养殖用海。
第十二条 减免海域使用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二)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厅和海洋与渔业厅审查批准,并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
(三)减免省以下人民政府审批的除养殖用海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厅和海洋与渔业厅审查批准;
(四)减免市级和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批准文件报省财政厅和海洋与渔业厅备案;减免各县级市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市及各县级市的财政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审查批准各自分成的部分,并将批准文件报省财政厅和海洋与渔业厅备案。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海域使用金时,应当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四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申请人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以及海域使用权证书年度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