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免收门诊挂号费。各级医疗机构对本辖区内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残疾人,减半收取体检费。
第七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经批准在非耕地上建住房,减半收取相关费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房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时,对享受低保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按照标准的20%提高补助。
第九条 残疾人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给予总房款5%的优惠;残疾人家庭租住廉租房的给予5%的优惠。
第十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及农村孤寡残疾人投靠城镇户口直系亲属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十二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免去其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负担。
第十三条 农村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经会员大会同意免收会费等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将为乡镇、社区配备的残疾人专职委员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
第十五条 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每年新增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少于5%的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残疾人生活补助基金,专项用于残疾人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兴办和扶持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根据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