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耳号标识、防疫记录、区(县)乡(镇)以上畜牧部门开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保险种猪死亡,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必须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种猪死亡的,根据实际情况按保险金额的80%进行赔偿:
赔款金额=保险金额×(80%)
第十七条 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命令扑杀的,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饲养的种猪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公司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款金额。
第十九条 保险种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公司赔偿后,本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并由保险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条 因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导致保险种猪死亡,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3、生猪养殖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以下简称被保险人)饲养的生猪,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养殖场年存栏在50头以上或带户规模在50户以上的合作组织,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生猪营养良好,健康无疾病、无伤残,饲养管理规范,按免疫程序接种且有记录;
四、投保生猪品种应在当地饲养一年以上;
五、生猪体重在22公斤以上;
六、投保人应将符合投保条件的生猪全部投保,不能选择性投保;
七、投保生猪须有耳号标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生猪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一、自然灾害: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冰雹、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
二、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二三类病害:败血症、猪肺炎、猪丹毒、流行性腹泻、免疫副反应(中暑、中毒除外);
四、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口蹄疫、猪瘟、蓝耳病、猪狂犬病、猪链球菌),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生猪,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生猪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
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且没有疫病防治记录的;
三、离开饲养圈舍死亡的;
四、摔跌、互斗、被盗、跑失、中毒、他人投毒造成的损失;
五、在观察期内造成的损失;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责任造成保险生猪死亡的。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头生猪保险金额为700元,保险费率5%,保险费35元。
品种
| 保险金额
| 费率
| 保险费
|
总保险费
| 市级补贴
| 农户交纳
|
生猪
| 700
| 5%
| 35
| 17.50
|
|
保险期限及观察期
第五条 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120天,自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准。观察期为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顺延后七天。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生猪不予赔偿,可退还投保生猪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在出险时,被保险人提供真实的损失原因和数量种类,如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如有欺诈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要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观察期内出险除外)。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生猪饲养管理规范,妥善保护耳号标识,并接受保险公司和相关管理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做好防疫等记录。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生猪全部或部分饲养地点和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或耳号标识丢失缺损,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生猪。未能积极施救、也未妥善保护现场,而导致无评定依据的,将视同被保险人放弃了理赔。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耳号标识、防疫记录、乡(镇)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区(县)级以上气象、消防部门出具的灾害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生猪死亡,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必须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保险生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人依据生猪生长的三个不同体重区间按照保额进行比例赔偿:
体重22-40公斤(含40公斤)的,赔偿40%(280元);
体重40-60公斤(含60公斤)的,赔偿60%(420元);
体重60公斤以上的,赔偿70%(490元)。
第十七条 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命令扑杀的,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十八条 出险时实际饲养的生猪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款金额。
第十九条 由于保险事故导致部分保险生猪死亡,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并由保险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条 因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导致保险生猪死亡,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4、奶牛养殖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内入区养殖奶牛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以下简称被保险人)饲养的奶牛,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无伤残疾病,有正常产奶能力,有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健康检疫证明,有耳标标识,按免疫程序有接种记录,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时须将符合入保条件的奶牛全部投保,不能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凡下列原因之一致使奶牛伤残或死亡,经畜牧兽医鉴定失去产奶能力,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自然灾害:洪涝、雹灾、冻害、暴风、暴雨、雷击造成死亡;
二、意外事故:火灾、爆炸、触电、溺水、野生动物侵害、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造成死亡;
三、难产48小时内死亡或胎产造成子宫受伤所致伤、致残失去繁殖能力;
四、病毒性传染病、细菌性传染病、寄生虫性传染病和代谢性疾病造成的死亡;
五、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奶牛,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奶牛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
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接种或漏种;不向防疫部门报告;发生损失不采取保护与施救所致的损失;
三、新购入或新增加的奶牛未办理加保手续的不负责赔偿;
四、失踪、被盗、走失、中毒、投毒及正常的淘汰、屠宰不负责赔偿;
五、一切治疗和医药费用不负责赔偿;
六、在观察期内造成的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责任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按条款确定的档次经双方约定金额确定。
第五条 保险费率:饲养奶牛头数在200头-500头(不含500头)的费率为6%;饲养奶牛头数在500头以上的费率为5%;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一、按投保牛龄及胎次规定的档次计收保险费。
奶牛保险金额档次表
牛龄及胎次
| 档次
| 保险金额(元)
|
|
6个月-18个月
| A
| 4000
|
B
| 5000
|
19个月-第三胎次
| C
| 6000
|
D
| 7000
|
第四胎次-第六胎次
| E
| 5000
|
F
| 4000
|
二、中途购入或新增加的奶牛加保时,根据牛龄及胎次选择保险金额档次进行计算。
补交保险费公式= 365天× 未到期加保天数×新增奶牛头数
保险期限及观察期
第六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准。观察期为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顺延后七天。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奶牛不予赔偿,可退还投保奶牛的保险费。保险期满检疫合格的续保奶牛,可以免除观察期。
保险公司义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做好投保手续。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五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并在被保险人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观察期内出险除外)。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对奶牛饲养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保险公司及畜牧兽医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认真及时做好防疫及安全工作,做好饲养管理的有关记录,并在出险索赔时向保险公司出示。
第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奶牛全部或部分饲养地点和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或奶牛标识丢失缺损,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电话通知并以书面形式送达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奶牛。未能积极施救、也未妥善保护现场,而导致无评定依据的,将视同被保险人放弃了理赔。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及清单、生产证明及事故证明(畜牧兽医部门具有行医资格的兽医师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治记录、死亡证明等)。
第十六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奶牛死亡,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必须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追偿。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凡投保的奶牛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死亡或因胎产造成子宫受伤所致伤残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赔偿:
一、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死亡的,按投保时选择的保险金额档次标准的80%为每头最高赔偿限额。
公式:每头保险赔款=保险金额×80%
二、因胎产造成子宫受伤所致伤残失去繁殖能力的,保险赔偿:
1、按投保时选择的保险金额档次标准的80%减去被保险人在屠宰厂出售残牛正式发票所示金额的差额。
公式:每头保险赔款=保险金额×80%-发票所示售牛金额。
2、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正式发票的,则按保险金额档次标准的80%的25%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