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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09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统颁条款(试行)》的通知[失效]


  二、日光型砖墙结构温室(本表为一年保险期限的保险费收取标准,投保半年的本表保险费的60%计收)

亩数

保险费

总保险

金 额

分项保险金额

总保险费

市级补贴

区县、农户交纳

墙体

钢架

薄膜

作物

1

208

104

104

10000

4000

3000

1500

1500

1.1

228.8

114.4

114.4

11000

4400

3300

1650

1650

1.2

249.6

124.8

124.8

12000

4800

3600

1800

1800

1.3

270.4

135.2

135.2

13000

5200

3900

1950

1950

1.4

291.2

145.6

145.6

14000

5600

4200

2100

2100

1.5

312

156

156

15000

6000

4500

2250

2250

1.6

332.8

166.4

166.4

16000

6400

4800

2400

2400

1.7

353.6

176.8

176.8

17000

6800

5100

2550

2550

1.8

374.4

187.2

187.2

18000

7200

5400

2700

2700

1.9

395.2

197.6

197.6

19000

7600

5700

2850

2850



  三、日光型镀锌管结构钢架大棚(本表为一年保险期限的保险费收取标准,投保半年的按本表保险费的60%计收)

亩数

保险费

总保险

金 额

分项保险金额

总保险费

市级补贴

区县、农户交纳

钢架

薄膜

作物

1

170

85

85

7500

5000

1500

1000

1.1

187

93.5

93.5

8250

5500

1650

1100

1.2

204

102

102

9000

6000

1800

1200

1.3

221

110.5

110.5

9750

6500

1950

1300

1.4

238

119

119

10500

7000

2100

1400

1.5

255

127.5

127.5

11250

7500

2250

1500

1.6

272

136

136

12000

8000

2400

1600

1.7

289

144.5

144.5

12750

8500

2550

1700

1.8

306

153

153

13500

9000

2700

1800

1.9

323

161.5

161.5

14250

9500

2850

1900

12、种猪养殖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以下简称被保险人)饲养的种猪,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种猪场、能繁母猪存栏在30头以上的养殖场(户)或带户规模在50户以上的合作组织。
  三、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饲养管理规范,健康无疾病、无伤残,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
  四、种猪场投保的种猪体重在22公斤以上;被保险人投保的能繁母猪体重在100公斤以上。
  五、被保险人投保能繁母猪保险时,要将符合投保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种猪场投保的种猪数量须达到自有能繁母猪数量20倍及其以上,不能选择性投保。
  六、投保种猪须有耳号标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种猪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一、自然灾害: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冰雹、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
  二、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二三类病害:败血症、猪肺炎、猪丹毒、流行性腹泻、免疫副反应(中暑、中毒除外);
  四、难产死亡;
  五、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口蹄疫、猪瘟、蓝耳病、猪狂犬病、猪链球菌),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种猪,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种猪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管理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造成死亡的;
  二、未按北京市强制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且没有疫病防治记录的;
  三、离开饲养圈舍死亡的;
  四、摔跌、互斗、被盗、跑失、中毒、他人投毒造成的损失;
  五、胎产致残失去繁殖能力;
  六、在观察期内造成的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责任造成保险种猪死亡的。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以保险公司约定的价格为基础。投保人可以按规定选择保险金额,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品种

保险

金额

费率

保险费

总保

险费

市级补贴

区县补贴

农户交纳

种猪场种猪

2000

6%

120

60

 

 

能繁母猪

2000

6%

120

60

 

 

保险期限及观察期

  第五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准。观察期为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顺延后七天。在观察期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种猪不予赔偿,可退还投保种猪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在出险时,被保险人提供真实的损失原因和数量种类,如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如有欺诈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要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观察期内出险除外)。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种猪饲养管理规范,妥善保护耳号标识,并接受保险公司和相关管理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做好防疫记录。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种猪部分或全部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或耳号标识丢失缺损,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种猪。未能积极施救、也未妥善保护现场,而导致无评定依据的,将视同被保险人放弃了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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