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要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所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小麦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小麦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小麦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小麦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全部绝产:即同一块地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不同生长期赔偿标准的100%计算赔偿。
部分绝产:即同一块地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毁坏部分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照每亩损失数量占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的比例进行赔偿。
非绝产(轻微损失):小麦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在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
(二)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双方各自留存。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玉米种植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种植面积5亩以上的玉米(4000株以上/亩的青贮玉米除外),生长管理正常,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玉米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被保险的玉米在生长过程中,由于冰雹、火灾、六级(含)以上风、暴雨形成的洪涝、倒伏造成减产形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玉米投入成本的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玉米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国家或其他各种形式征用、占用土地;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
三、盗窃;
四、病虫鸟害及施肥(药)不当;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400元,费率8%,保险费32元。
品种
| 保险金额
| 费率
| 保险费
|
总保险费
| 市级补贴
| 农户交纳
|
玉米
| 400
| 8%
| 32
| 16
|
|
保险期限
第五条 玉米保险期限,从保险签单的次日零时起到作物收割完毕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适时进行播种、施肥、浇水、锄草、防治病虫害、排涝、抗旱、收获等工作,加强生产管理,保障玉米的正常生长。
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因不履行本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向保险公司申报受灾损失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玉米的灾后查勘定损工作。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保险玉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玉米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损失率及受损面积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玉米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表
玉米生长期
| 赔偿金额
|
全部损失(绝产)
| 部分损失(部分绝产)
|
定植成活-分孽期
| 每亩保险金额×40%×受损面积
| 每亩保险金额×40%×损失率×受损面积
|
拨节期-抽穗期
| 每亩保险金额×70%×受损面积
| 每亩保险金额×70%×损失率×受损面积
|
灌浆期-成熟期
| 每亩保险金额×100%×受损面积
| 每亩保险金额×100%×损失率×受损面积
|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要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所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玉米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玉米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玉米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玉米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全部绝产:即同一块地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冰雹造成叶片形成抽条,雹痕明显;火灾造成作物的直接烧毁;六级(含)以上风灾造成玉米茎秆折断后倒伏;暴雨造成洪涝后,浸泡3天以上的地块。以上保险责任造成保险玉米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不同生长期赔偿标准的100%计算赔偿。
部分绝产:即同一块地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冰雹造成叶片形成抽条,雹痕明显;火灾造成作物的直接烧毁;六级(含)以上风灾造成玉米茎秆折断后倒伏;暴雨造成洪涝后,浸泡3天以上的地块。以上保险责任造成保险玉米部分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照每亩损失数量占不同生长期每亩赔偿标准的比例进行赔偿。
非绝产(轻微损失):玉米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在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
(二)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双方各自留存。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3、豆类作物种植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种植面积5亩以上的粮食作物中的豆类(红小豆、大豆),生长管理正常,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豆类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被保险的豆类作物在生长过程中,由于冰雹、火灾、六级(含)以上风、暴雨形成的洪涝、倒伏造成减产形成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豆类作物投入成本的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豆类作物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因国家或其他各种形式征用、占用土地;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
三、盗窃;
四、病虫鸟害及施肥(药)不当;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亩保险金额500元,费率7%,保险费35元。
品种
| 保险金额
| 费率
| 保险费
|
总保险费
| 市级补贴
| 农户交纳
|
豆类作物
| 500
| 7%
| 35
| 17.50
|
|
保险期限
第五条 豆类作物保险期限,从保险签单的次日零时起到作物收割完毕时止,或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公司的合理建议和农业部门的技术指导,适时进行播种、施肥、浇水、锄草、防治病虫害、排涝、抗旱、收获等工作,加强生产管理,保障豆类作物的正常生长。
第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因不履行本条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处理残值和改种。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向保险公司申报受灾损失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做好豆类作物的灾后查勘定损工作。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损失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投保清单等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否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赔偿标准:
一、赔偿的原则:
(一)保险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保险公司根据现场损失程度及数量,计算赔款。
(二)如果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赔款时,保险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要逐次递减,逐次累计赔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所列明的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豆类作物种植面积小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豆类作物种植面积与实际种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豆类作物种植面积大于其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赔偿。
(四)保险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豆类作物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定损一次赔付。
二、赔偿的内容
全部绝产:即同一块地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每亩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
部分绝产:即同一地块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毁坏部分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按照每亩损失数量占每亩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偿。
非绝产(轻微损失):豆类作物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
(1)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在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
(2)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3)由于保险责任造成产量不足50公斤/亩的保险地块,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在收获前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及有关专家共同测产,赔偿金额=(50公斤-每亩测产产量)×6元/公斤×减产亩数
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双方各自留存。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4、西瓜种植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种植面积5亩以上的西瓜,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必须将被保险人所有种植西瓜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对因遭受雹灾造成西瓜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西瓜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