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否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三)是否依法进行施工、监理;
(四)是否符合进度要求;
(五)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六)其他必须稽察事项。
第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法接受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伪造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应当协助稽察部门,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条 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必要时经稽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
第八条 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九条 稽察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做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金融、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
(六)向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在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
稽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请求稽察部门复核。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稽察部门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经报重大建设项目出资或者审批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拨付政府建设资金或者暂停项目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