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转让方报经批准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文件:(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四)企业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文件或备案表;(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六)法律意见书;(七)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五)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事项;(七)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八)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需载明的内容。
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意见、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或企业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持有本企业股权的行为,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涉及通过增资扩股方式稀释国有股比例的,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等公开企业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市属企业经市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后,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的行为,履行报批程序后,在评估的基础上应当以公开交易的方式处置。特殊原因不能采取公开交易方式的,须报批准机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