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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转让合同要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六)对产权交割及过渡期管理作出的约定;(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转让部分国有产权的,应于转让成交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由转让标的企业向本级国资监管机构申请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更登记;转让全部国有产权的,应于转让成交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由产权转让方向本级国资监管机构申请办理国有产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含有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企业设立、变更及注销登记时,在审查其他材料的同时,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的,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转让标的企业从评估基准日至工商变更登记当期会计月度间的财务状况变化,应当由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审计新增利润由原产权单位的股东享有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经营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或托管经营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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