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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基准日当期和前3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通过公开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充分利用财务审计的工作成果,并做到互相衔接。对于实际存在但没有纳入企业账内核算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各种无形资产应一并纳入资产评估范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含相对控股)地位的,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据《审计法》规定,由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第十三条 参与上述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是入选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或市国资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备选库的单位。
  同一经济行为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由同一中介机构进行;前2年内在企业财务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参与上述业务;参与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评估师不得参与该企业本次资产评估工作;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应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果按照有关规定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转让底价(或标底)由批准机构决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省国资监管机构及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相关要求规范进行。
  第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经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可采取场内协议转让的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协议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未产生受让方时,应当停止交易,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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