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的职责:(一)对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相关的决策程序;(二)研究、审议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子企业出资设立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国资监管机构备案;(三)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四)履行国资监管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其他部门、单位的职责:(一)根据本办法,研究、审议其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二)批准或决定其出资企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国资监管机构备案;(三)负责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安置;(四)负责转让标的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五)负责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的监缴。
第九条 未纳入市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报市国资监管机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其他企业应按《
公司法》的要求,规范相关程序。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经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产权转让,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市属转让标的企业为中型及中型以上的,其清产核资工作由市国资监管机构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其他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转让方组织进行,相关费用由转让标的企业承担。市属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后,报经市国资监管机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