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消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二、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不合格,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不合格,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吊销电台执照的处罚。
(三)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造成重大通信事故的,给予没收设备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
(四)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技术操作事故,造成对其他无线电业务有害干扰的,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
(五)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给予罚款5000元的处罚。
三、无线电台(站)违反规定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或者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的,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擅自更换发射设备,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址、服务范围、工作方式、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参数、发射功率等,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
(二)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他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他台工作的,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
四、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的,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使用频率超过核准的带宽,影响他台工作的,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
(二)拒不执行经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
(三)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
(四)使用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给予警告的处罚。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
五、擅自转让、出租频率,变相出租频率的,细化的具体 处罚标准:
(一)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
六、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细化的具体处罚标准:
(一)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给予警告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