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备案;
(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分别按本条(二)、(三)、(四)项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等情况;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名称及条款);
(四)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证据的目录,包括证据名称、证明作用等;
(五)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使用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材料。
备案审查机构调阅案卷或者有关材料时,应当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填发《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调阅行政处罚案卷材料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备案。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构书面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机关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2.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3.事实不清的;4.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6.违反法定程序的;7.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8.行政处罚不适当的;9.有其他应予纠正或撤销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