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批申请及备案报告受理时
第一节 审批事项
第十九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之前,由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逾期不申请且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应当缴纳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超过三年提出审批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在申报纳税时应当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附件6),作为纳税申报表的附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时,应当在系统中做好非居民纳税人信息登记。
未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系统的扣缴义务人以及没有扣缴义务人的非居民个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以填报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办理登记。
第二节 备案事项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应当在首次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由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备案资料。逾期不备案且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在办理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非首次备案手续时,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简明报告表(适用于非首次备案)》(附件2)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