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适用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合同或协议;
2.收取款项凭据。
第十条 适用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合同或协议
2.收取款项凭据;
3.个人从事职业的资质证明;
4.个人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
第十一条 适用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所得的支付方和负担方证明;
2.海运(空运)企业的任职证明(仅限在缔约国对方海运或空运企业驻我国办事处任职、受雇人员);
3.个人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
第十二条 适用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董事任职证明;
2.在中国境内企业不担任管理职务证明。
第十三条 适用税收协定艺术家和运动员条款的,应当提供政府间文化交流计划。
第十四条 适用税收协定退休金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居民国退休金计划或制度;
2.所得支付方证明。
第十五条 适用税收协定政府服务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机构为缔约国对方政府派驻机构证明及中国境内机构为缔约国非营利机构证明;
2.公务员身份证明;
3.政府支付所得证明。
第十六条 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具备大专以上全日制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或国务院部、委、直属科研机构和省、市所属科研机构的聘用合同;
2.个人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
第十七条 适用税收协定学生条款的,应当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或培训证明。
第十八条 除上述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征管需要,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