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简称总局
《办法》,下同)第
八条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我市确定为本办法第二条所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章 审批申请及备案报告的附送资料
第一节 审批申请
第四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除需要提交总局
《办法》第
九条规定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附件3)、《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附件4和附件5)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三种资料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根据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 适用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合同或协议;
2.收取款项凭据;
3.受益所有人声明。
第六条 适用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
2.收取款项凭据;
3.受益所有人声明。
第七条 除上述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征管需要,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备案报告
第八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报告时,除需要提供总局
《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附件1)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两种资料外,还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所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提供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