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一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四)项处罚。)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第三产业不使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它清洁能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二十九条及绵委办发[2001]17号文件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一条处罚。)
第六章 工商管理执法
第二十一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性无证照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
六条,依据《
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
三十七条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若干罚款规定的,市城管执法相关部门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