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三)项、《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处罚。)
第九条 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四)项,依据《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条 城区内饲养家畜、敞放家禽、饲养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除外)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公安机关对犬只予以捕杀,对责任人并处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依据《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
十八条(一)项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