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断完善和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
(六)政策扶持的对象和范围。2008年底前已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且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期限未满的人员,可继续享受扶持政策至期满。2009年开始,持《再就业优惠证》但仍未实现就业的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换领《就业失业证》,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其他城镇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证》,凭《就业失业证》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
(七)合理减免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办法依照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相关政策实施。
(八)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各县(市、区)要结合当地就业状况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需要,按照《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太原中心支行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98号文件)和人行太原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进创业促就业的通知》(并银发〔2008〕160号)要求,加大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投入,创新贷款模式。各县(市、区)都要成立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并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条件具备的,可采取“统一担保、统贷统还、上贷下借”的贷款模式,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经办银行统一贷款,由就业服务机构对贷款对象核贷、收贷、还贷;对在一些大商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岗失业人员,可采取由商场为贷款对象提供担保、经办银行对商场进行贷款额度授信的“捆绑式”贷款模式。要继续简化贷款程序,放宽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扶持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创业就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按照实际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数量,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各金融机构特别是地方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各地人民政府要建立对地方金融机构支持创业工作的监督考核机制,将支持创业人数和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额度作为对各县(市、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要拓宽贴息资金的使用渠道,加强贴息资金管理。对承担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可将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不含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和其他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对其他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失业证》的人员,因提高利率增加的利息,给予50%的贴息(中央和地方各承担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