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说明申清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
(二)原批准残疾等级申报审批材料、档案记载资料和原残疾证件;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残疾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公示意见;
(五) 《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如确需使用复印件,须由提供材料的单位确认与原材料无异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评残材料必须由民政部门逐级报送,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材料应有登记手续。
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其他项目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按下列规定提交申请:
(一)申请新办、补办评定伤残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应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范围和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医学鉴定。对材料不全或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后,达到评定残疾等级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公示:
1、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填写《评定、调整残疾情况公示书》,并公布举报联系方式;
2、公示地点为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居住地,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