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鲁民[2009]86号)
各市民政局:
《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已经2009年10月16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山东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民政部门残疾抚恤管理工作,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应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2007年8月1日
《办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有关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第(六)项事项不予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