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其中申请廉租住房救助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对申请人进行低收入家庭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认定家庭收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诉,涉及低收入家庭核定的,由民政部门做出书面说明后,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分离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核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收入核查,被委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按照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