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二)当事人可以查阅他方提交的材料;
(三)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四)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六)当事人可以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
第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详见附件),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的纪律。
对于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二) 主持人核实当事人身份;
(三) 介绍复议机构参加听证的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 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 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行政复议请求,并举证;
(六) 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七)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 各方当事人质证;
(九) 各方当事入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十)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其他听证人员回避的;
(二)当事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经劝阻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