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听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执行。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和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对审议案件需要听证的,可以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申请人、第三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是否举行听证。
未经申请人、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案件采取听证方式审理,但是申请人、第三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以约定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因故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听证的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主持人回避的,应当重新指定主持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可以旁听。旁听人员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申请旁听。旁听人数由复议机构根据听证会场所的具体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