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存在《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中十五种重大隐患之一的。
六、有关要求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审批煤矿企业的复工或复产整顿方案严格要求其整顿人员持证上岗,并根据矿井的整顿工作量,批复其入井人数和整顿时间,防止无限期整改,甚至以复工、复产整顿为名擅自组织生产。对批复整顿时间到期仍然未申请验收的矿井,要立即下达停止整顿通知,查清原因后,酌情处理。
(二)在复工或复产验收中,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煤炭、煤监、国土、监察、公安、电力、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谁监管、谁检查、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按照验收标准、验收程序严格把关,对验收不合格的矿井,责令其限期组织整改,对连续两次复工复产验收均未能通过的矿井要列入关闭范围;对弄虚作假、违规验收或降低标准验收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为保证复工复产矿井验收质量,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采、掘、机、运、通、地测防治水等专业配备相应的检查人员;其他相关部门也必须按照验收标准,配备专业精、业务熟、责任心强的人员参加验收工作,保证其准确把握标准,严把验收关,确保验收质量。
(四)其它未能复工复产的煤矿,进行兼并重组或机械化升级改道。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煤矿数量压减一半的原则,尽快做好科学合理的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未批准整顿、未批准复工复产矿井的监管,在发挥驻矿安全监督员作用的同时,还要派专人盯守、组织巡回检查等,防止其借整顿之名非法违法组织施工、生产。同时,要将未复工复产的矿井名单及时通报电力和公安部门,限制或切断其电力、火工品的供应。如发现煤矿擅自组织生产或建设,立即实施关闭,没收煤矿,矿主和当事人移交司法机关严肃处理,并追究县区政府及监管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六)煤矿复工复产后,各煤矿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等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或建设,加强煤矿的日常管理和现场管理工作,绝不能因为煤矿已复工复产而掉以轻心、万事大吉。验收组和专家组要定期不定期对复工复产的煤矿进行抽查,凡发现验收时问题没有整改或又出现新的重大隐患,要责令煤矿停产整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